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0時左右等語。惟查:
㈠首就被告對於其於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到、進行採尿,尿液檢體原始編號為K00000000號,且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35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0ng/mL,有前揭科技中心110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39~45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90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7月、3年8月、3年6月、1年9月、3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間曾先後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108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已由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且執行完畢,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間又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皆已敘明於前,惟其全無悔意,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反覆施用毒品,所為實值非難,而其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顯屬不良;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