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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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思源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8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