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6月27日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丁○○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均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狀所載各金融機構之公司所在地可稽,故本院就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自不具管轄權,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主營業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故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依法應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聲請人土地銀行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