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七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住於桃園縣○○鎮○○路○○○號,於民國93年8月31日由其父 張添勇 簽收應於同年10月13日至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參加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並告知甲○○後,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報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證人張添勇於警詢之證述。3、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限時掛號回執各乙紙可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報到當日,伊有去關西營區請假云云。惟查:被告結婚日期為93年10月19日,有所提喜帖乙紙可憑。而本件教育召日期係93年10月13日至15日,相隔尚有數日,被告並無不應召之正當理由。且本件經檢察官函查結果,後備903旅步兵第3營復稱:甲○○並無至營報到請假等情事,有該營94年3月24日昫法字第0940000231號函可佐,顯未經依法核可緩召或免除該次之召集,所辯自不可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