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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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ㄧ、鄭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鄭秋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秋國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至鄭秋國友人 辜來生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適鄭秋國在場,其見員警到場遂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1公克)丟棄在上開地點門外之機車腳踏墊上,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秋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與證人辜來生及當時在場之方俊清、 陳秋榮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38頁),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3.71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為88.97%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頁)。其次,被告於10
6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恆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6至67頁,毒偵卷第26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蒐證照片、檢驗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46頁、第75至81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及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19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1公克),
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