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推擠、拉扯員警 許仁傑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許仁傑施以強暴之手段,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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