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試圖取得告訴人 謝依靜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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