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3月4日15時23分許,在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高雄市○○○○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西向東方向)處,以每小時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月18日已將戶籍遷移○○○鎮○○街○○○○號4樓,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以致未按時繳納罰鍰。異議人願秉善意回應,解決此違規通知單,以平良好紀錄,望以最低罰金處分,取消加倍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查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等語,而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40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等語,就超速行駛之罰鍰金額而言,2者間並無不同。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記載違規點數1點,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與法有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於95年3月4日15時23分許,在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高雄市○○○○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西向東方向)處,以每小時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以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取締違規車輛照片1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異議人於94年2月18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之22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登載之車籍地址亦為上揭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之22地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舉發機關係於95年3月30日以掛號信函對異議人上揭戶籍與車籍地址為送達,因無人受領,再經舉發機關於95年4月18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25061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舉發機關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見本院卷第7頁)、舉發機關96年4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6857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異議人於上揭違規與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間,實際居住於異議人屏東縣○○鎮○○里○○○鄰○○街○○○○號4樓住所,卻未向戶籍機關與車籍管理機關為戶籍與車籍之變更登記,其既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對舉發機關而言,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舉發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自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殆無疑義。
㈢再查:異議人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未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亦有不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