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勝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往北投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百齡橋方向行駛之 許峻豪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許峻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德勝於肇事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暫停車輛,見四下無人後,即加速離開現場。嗣許峻豪之友人 葉永嘉 騎乘機車自後方目擊被告黃德勝駕車逃逸,即上前攔停被告黃德勝,被告黃德勝始將車輛停放路旁,葉永嘉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德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勝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許峻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㈢證人葉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 張清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㈥現場地圖及實景照片、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10022809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峻豪不是面對面撞到,而是告訴人撞到伊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角處,伊發現出車禍後,因害怕馬上停車會被其他車撞到,就自己駕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靠邊停車,不是被證人葉永嘉所攔下,況伊如果要逃走,就直接加速直行,不會從內側車道靠到最外側車道去停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23日
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中正路口發生車禍,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往百齡橋方向(東向西),行○○○區○○路○段、中正路口時,系爭小貨車從百齡橋下來(西向東)違規左轉往北投方向行駛,因系爭小貨車已行駛到路中,伊本要讓系爭小貨車先過,但系爭小貨車要走不走,伊便繼續往百齡橋行駛,該時系爭小貨車突然加速往前,伊煞車不及就直接撞上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車禍後,伊當場昏迷,被救護車載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院方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足大姆趾趾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就醫後2天,朋友 張家豪 到醫院告訴伊說看到系爭小貨車撞到伊之後就直接開走,他看到後就跟在系爭小貨車後面,發現系爭小貨車在距離承德路4段、中正路口約400公尺處被路人攔下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逃逸,伊被撞到後就昏迷,到醫院後才清醒,是一起出去玩的朋友張家豪及其他人告訴伊的。伊跟父親也有去看監視錄影器,撞到時,被告沒有停下來觀察,也沒有報警,就一直直行,之後應該是伊朋友將被告攔下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44頁),是依證人許峻豪之上開證述,其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並未親眼目睹車禍後續過程,其雖指稱被告車禍後肇事逃逸等情係聽聞友人張家豪所述,惟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許峻豪出遊,準備要回家時,伊騎在許峻豪前面,當時許峻豪被撞,伊不曉得,當伊騎車準備準備要上重陽橋時,路人騎車追到伊,跟伊說許峻豪被撞,好像很嚴重,叫伊回去看,伊回去看時,看到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停很遠,被伊朋友攔下來,但攔下被告之人叫什麼名字,伊不清楚。關於被告是被攔下來,而不是自己停下來乙節,係 李燦宇 告訴伊的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300號卷第49頁),觀諸證人張家豪證詞,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目擊,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肇事逃逸過程,僅係聽聞李燦宇轉述,因李燦宇並未於警、偵訊到庭作證,卷內亦無李燦宇之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證人許峻豪、張家豪就被告肇事逃逸之證述,均係聽他人轉述,均未親聞共見,均屬傳聞證據,尚難以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㈡至證人葉永嘉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1台藍色小貨車(車
號不詳)左轉與伊朋友(許峻豪)騎乘摩托車發生車禍,該小貨車沒停就跑走,伊就追去把藍色小貨車攔下來,當時還有1個路過民眾一起攔,該民眾攔下後離開,伊不知道他是誰,是伊打119及110報案,因為伊與許峻豪不認識,只知道是朋友的朋友,伊報案後交給許峻豪之朋友處理,便先行離去。肇事之藍色小貨車距案發地點約50公尺左右遭攔下,伊有跟肇事駕駛說他是肇事逃逸,對方回答說怕阻礙道路,要將車停靠路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嗣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停車的地點在車道上,是伊攔下來的,就是伊劃的位置,伊可以確定。攔下被告之前,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不清楚。被告碰撞後有停一下,約0.5秒,好像是愣到,然後就開車離開,是伊追上去,被告才停下來,伊追到被告旁邊叫他停下來,被告才停下來,是伊先追到被告,其他人才跟上來。伊覺得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嫌疑,被告說他沒有要逃,但車禍本來就應該停在現場,怎麼可以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均證稱被告於車禍後駕車離去,其騎乘機車追上前攔下被告之系爭小貨車,而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等語,並於偵訊時當庭在現場地圖及實景相片上繪製被告停車處為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上(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路口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南北向為承德路;東西向為中正路。00:09畫面百齡橋出現車流往東方向行駛,推測此時百齡橋直行中正路之方向應為綠燈。00:
21被告之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左邊,該小貨車下百齡橋後左轉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此時畫面右邊亦出現第一輛機車,由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行駛。被告之小貨車與第一輛機車在00:22至00:23秒時交錯而過。00:23畫面右邊出現另外第二輛及第三輛機車(共兩輛),一前一後由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行駛。00:24第二輛及第三輛機車(共兩輛)與被告之小貨車交錯而過。從畫面上觀看,被告之小貨車此時正越過承德路中間的安全島。00:25第四輛機車自畫面右邊即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前進,在畫面中間與被告之小貨車交錯而過。00:26第五輛及第六輛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邊往百齡橋方向前進,被告之小貨車與第五輛機車交錯而過,小貨車完全轉至承德路的方向,小貨車後方地上有一個橫躺的深色長條形物體(應為被害人及其機車)。這時小貨車的速度有慢下來。00:27之後一群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騎往左方之百齡橋。00:29小貨車速度加快往右前方即承德路往北方向駛去。00:30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一車道上。00:32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二車道上,同時機車陣中有第A輛機車回頭看了一下事發現場,接著騎車追向小貨車。00:34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三車道上,同時第A輛機車追在小貨車左斜後方,但與小貨車尚有段距離。00:35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上,同時第A輛機車追在其左斜後方。00:36此時安全島附近又有第B輛機車,一同追上去。00:37小貨車在承德路最外側車道上,第A輛機車緊追在其左後方。此時安全島附近又有第C輛機車,一同追上去。00:38第A輛機車似已經追到小貨車左方,第B輛及第C輛機車緊追在後。00:
39被害人及其機車仍然在地上,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及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各出現一輛機車行駛。由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過來之機車,停在被害人及其機車右方,並下車查看。00:46自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陸續有兩輛汽車出現,於00:50消失於畫面。00:51有一路人自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出現,跑步至事發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播放30秒至37秒間,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由承德路內側第一車道往最外側車道行駛,並停在最外側處,被告停車後,機車才陸續追至,足認證人葉永嘉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證稱之係伊追上前,才將被告之車攔下,及被告停車地點在承德路第四車道等情,誠與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案發過程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清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停車之處是在車道上,
剛好有一個交叉路出來。該車道位置為文林路右轉承德路往北投方向,與承德路交叉口左邊那個車道。伊沒有一起追過去,是後來到場。伊遠距離看到碰撞情形,伊在承德路要過文林路起點看到,碰撞之後被告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打方向燈,伊距離比較遠,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是否有稍微停一下,但看到被告繼續開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月23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中正路有目擊一件車禍事故,事故發生後,貨車駕駛沒有停車,伊跟被撞機車相同行向,騎在該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伊沒有追上前去攔阻貨車。碰撞後,貨車就沿承德路往北方向一直行駛過去,是從內側向往外側開,是斜的開,後來有停下來。在偵查庭時,檢察官有給伊看照片,要伊標繪被告是如何停車,是伊憑印象去標的。在監視器畫面播放51秒有出現一名路人自百齡橋往承德路方向跑至事故發生現場,那人應該是伊,當時伊騎車已經通過中正路、承德路交岔路口,將車停在百齡橋的三角交岔路口,再走到肇事地點。伊大概在中正路跟承德路交岔路口紅綠燈附近看到許峻豪倒地,而目睹車禍發生及被告行車方向時,伊都是騎乘機車直行中正路之情況,當伊通過路口將機車停下並返回案發地點,此時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已經停放在路邊,偵訊時檢察官有拿偵卷第36頁之被告停車相片給伊看,當同事到達時,被告停車之地方不是該處,是更靠近中正路的肇事地點。伊其實對路況不熟,偵訊時可能講錯路名,偵訊時稱的文林路指的是中正路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2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被告停車處為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靠近安全島頂端處(見本院交訴字第20號卷14頁),經核證人張清霖之證述,有將中正路誤認為文林路之疏誤,而其所證稱之被告停車處,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停車處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停車處均不一致,是其證言,僅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駕車沿承德路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感覺系爭小貨車右方遭撞擊,就將系爭小貨車向右前方行駛道路旁(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0頁)、告訴人許峻豪撞到系爭小貨車之邊邊,伊不曉得,在轉彎過去的十字路口就停下來,許峻豪之友人才過來(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44頁)、發生碰撞後,伊要將車停到路旁,未停在現場,是怕後面有車來,伊怕停下來危險(見101年偵字第3300號卷第69頁)、偵卷第36頁相片所示系爭小貨車停車處是伊自己停放之位置,發生碰撞後,伊有頓一下,想說路中央車很多很危險,所以開到旁邊去停放(見本院審交訴字第70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伊停車後,證人葉永嘉等人才騎車到達,證人葉永嘉在現場地圖及實景相片所繪之停車處並非伊停車地方,伊將系爭小貨車停在前方路旁,案發時是生意人補貨時間,車流很多,案發地點都是車道,沒有停車地方(見本院交訴字第20號卷第34頁、第36頁),經核被告所稱之系爭小貨車右邊遭撞擊,與告訴人許峻豪之證述一致,而被告供稱碰撞後,有停頓一下,為避免危險而將系爭小貨車停至路旁,其停車後,證人葉永嘉等人才到達等情,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26秒至37秒所顯示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稱其並非逃逸,而係將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之辯解,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於車禍後之行駛路線為沿內側車道往最外側車道行駛,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意,自應由內側車道直線加速往前行駛,方符合一般車禍肇事者之逃逸行為,被告捨此而不為,並主動將車停靠於路邊,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
㈤至公訴人提出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相片(見101年度偵
字第3300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主張案發時車流量不大,且肇事處左側有大片劃線區域可供暫停,無開車至遠處停車處理之必要,惟車禍發生地點左側雖劃有槽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0號卷第14頁),而槽化線之功能,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被告於察覺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後,是否一定能夠立即反應而將車輛暫停於槽化線區,尚非無疑,且系爭承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均係單向至少四線道之馬路,路面寬廣,亦為臺北市士林區通往北投區、新北市蘆洲區之重要交通要道,案發時雖係凌晨3時許,車流量不若白天眾多,然該時系爭路口亦非全無車流,況案發時係被告自百齡橋違規左轉承德路,待交通號誌轉換後,即為承德路南北雙向可得通行之狀態,被告因認停在肇事地點,唯恐承德路南往北方向之車流量大而會有危險,選擇將系爭小貨車停靠承德路最外側路旁,其行止雖與車禍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規定有違,固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處以罰鍰,然其行止,尚與肇事逃逸有間,誠難以刑法相繩。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地圖及實景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新乙診字第10022809號診斷證明書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8頁),亦僅能證明案發地點之情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左轉而造成告訴人許峻豪受有傷害等事實,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