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開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被告高得晉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開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得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開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因撤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高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減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於86年5月7日入監執行時,復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遂暫停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另移他監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完畢後,繼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公園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因經濟因素,即於100年5月26日受「小胖」之邀,以朋分詐騙款項3%之報酬,擔任詐騙集團現場取款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張德開與「小胖」及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張德開依據「小胖」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地下道附近廢棄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小胖」預先放置於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8支手機(均有SIM卡)、數張SIM卡、衛星導航儀1組,及襯衫、領帶、西裝褲、皮鞋、尚未偽造完成之「台灣省行政院司法檢察機關通行證檢察署監管科員 李良偉 」識別證1枚(未貼相片,下稱識別證)、附表一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1枚等物品。張德開復於同年5月29日,邀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犯意聯絡之高得晉,以事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之對價,加入其與「小胖」所屬前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並要求高得晉提供大頭照1張,張德開則持前揭高得晉之大頭照,黏貼於前揭詐騙集團所提供「台灣省行政院檢察機關通行證檢察署監管科員李良偉」識別證1枚之上,以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李良偉。張德開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龍毅郎林郁敦 (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由龍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人前往臺北市。
㈡俟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張德開、高得晉、龍毅郎與林
郁敦4人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後,張德開依「小胖」之指示,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接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尚未偽造完成、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張德開復於前揭自小客車上,持前開「小胖」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此印章未扣案,詳後述),於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用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 周士榆 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㈢於此同時,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因已於同年月27日,向 孔富士
詐得58萬元得手,遂食髓知味,於100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孔富士詐稱:依據周檢察官指示,其須前往臺北市○○區○○街後港郵局提領82萬元,並於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前來取款之人云云,以此方式向孔富士施以詐術(此時孔富士已與警方配合而未陷於錯誤)。同時張德開即將前揭「小胖」所交付之襯衫、領帶、西裝褲、皮鞋交予高得晉更換,並指示高得晉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復將前揭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及附表三編號手機1支交付予高得晉,張德開再指示龍毅郎駕車前往上揭前港街處等候。俟同日上午10時許,孔富士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後港郵局提款,張德開則依「小胖」之指示下車尾隨孔富士,以確認孔富士是否確實依指示前往郵局取款與有無報警。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張德開正欲依「小胖」指示,要求高得晉下車向孔富士行騙取得詐騙款項之際,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富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孔富士、證人龍毅郎、林郁敦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述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開、高得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富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證人龍毅郎、林郁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36頁至第13
9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3張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2紙、識別證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應堪已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明確載有案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孔富士」,堪認有表示「孔富士」所涉案件正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至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章1顆,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
㈡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查扣案附表二編號
1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
212條罪之見解,應認係特種文書。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開明知「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並邀同被告高得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復由被告張德開監視被害人,再伺機由被告高得晉出面準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見被告2人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以電話向被害人孔富士行
使詐術,僅因孔富士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顯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張德開、 陳俊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均與「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公印章、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張德開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德開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犯行,其
素行非佳;被告高得晉則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張德開正值壯年,被告高得晉則正值青年,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渠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欲持以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惟被告高得晉年紀尚輕,智薄識淺,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高得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物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
1張、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印泥、導航,均為「小胖」交付予被告張德開,由被告張德開提供予被告高得晉及證人林郁敦,用作聯絡詐騙事宜之用,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德開、高得晉供陳在卷(偵卷第31頁、第5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各1張(均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係被告張德開、高得晉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枚,因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張德開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編號6雖係被告張德開、高得晉所有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非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張德開、高得晉或其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德開、高得晉與其餘扣案物之所有人有犯意聯絡或確與本件犯行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開前科累累,又再犯本件上開罪行,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張德開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德開於本案之前雖有數次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一
未扣案偽刻之公印┌──┬───────────────────┐│編號│內容│├──┼───────────────────┤│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顆│└──┴───────────────────┘附表二┌──┬──────────────────────────┐│編號│內容│├──┼──────────────────────────┤│1│台灣省行政院司法檢察機關通行證檢察署監管科員李良偉」│││識別證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各1張(均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附表三┌──┬───────────────┬───┬───┐│編號│內容│數量│所有人│├──┼───────────────┼───┼───┤│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4│GARMIN牌導航機(機號IVW009546│1支│張德開│││號)│││├──┼───────────────┼───┼───┤│5│卡號YAE10AD455197號行動電話│1支│張德開│││SIM卡1張)│││├──┼───────────────┼───┼───┤│6│卡號CAS109D462818號行動電話│1支│張德開│││SIM卡1張)│││├──┼───────────────┼───┼───┤│7│印泥│1個│張德開│├──┼───────────────┼───┼───┤│8│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9│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高得晉│││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德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張德開│││SIM卡1張)│││├──┼───────────────┼───┼───┤│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1支│張德開│││SIM卡1張)│││├──┼───────────────┼───┼───┤│15│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1支│張德開│││電話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內容│數量│所有人│├──┼─────────────┼──┼────┤│1│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1支│張德開│││電話SIM卡1張)│││├──┼─────────────┼──┼────┤│2│卡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張德開│││話SIM卡1張)│││├──┼─────────────┼──┼────┤│3│電話號碼簿│1本│張德開│├──┼─────────────┼──┼────┤│4│權威工作室名片│1張│張德開│├──┼─────────────┼──┼────┤│5│現金1萬4,000元││張德開│├──┼─────────────┼──┼────┤│6│NOKIA廠牌電話(含門號│1支│高得晉│││0000000000號SIM卡1張)│││├──┼─────────────┼──┼────┤│7│SONY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郁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現金7,000元││林郁敦│├──┼─────────────┼──┼────┤│9│聯絡簿│1本│林郁敦│├──┼─────────────┼──┼────┤│10│長江廠牌電話(含門號│1支│龍毅郎│││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長江廠牌電話(含門號│1支│龍毅郎│││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帳冊│1本│張德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