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德勝辯稱:發生車禍後,伊將車向右前方開到道路旁停車,伊是想說車停在路中間很危險,是要將車停到路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尚非無據,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德勝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葉永嘉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車禍後駕車離去,係其騎乘機車追上前攔下被告之小貨車等語,並於偵查時當庭在現場地圖及實景相片上繪製被告停車處為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上,是證人葉永嘉目擊本件事發經過,且始終明確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⑵證人 張清霖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車輛停在距離肇事地點約100公尺處等語。而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事發時間在100年10月23日凌晨3時21分,當時承德路上車輛不多,且事發地點被告車輛行向之承德路,在分隔島旁即被告車輛行向之左側有大片劃斜線之區域,足供被告於事發後臨停,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將車輛駛往距離車禍碰撞處已有50-100公尺之遠處才停車。是被告辯稱係車禍發生後自然前行靠邊停放云云,顯不符事發當時之情狀,不足採信。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車禍發生後,有3輛以上機車疾速追向被告之車輛,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顯係因遭多輛機車追及才停車,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確云云。經查:
(一)證人葉永嘉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於車禍後駕車離去,係其騎乘機車追上被告之小貨車旁,叫被告停車,被告才停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57、58、67頁),並於偵查時當庭在現場地圖及實景相片上,標記被告停車處為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上(見偵查卷卷第74、75頁)。然經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南北向為承德路;東西向為中正路。時間(分:秒):
00:09畫面百齡橋出現車流往東方向行駛,推測此時百齡橋直行中正路之方向應為綠燈。
00:21被告之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左邊,該小貨車下百齡橋後
左轉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此時畫面右邊亦出現第一輛機車,由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行駛。被告之小貨車與第一輛機車在00:22至00:23秒時交錯而過。
00:23畫面右邊出現另外第二輛及第三輛機車(共兩輛),一前一後由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行駛。
00:24第二輛及第三輛機車(共兩輛)與被告之小貨車交錯
而過。從畫面上觀看,被告之小貨車此時正越過承德路中間的安全島。
00:25第四輛機車自畫面右邊即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前進,在畫面中間與被告之小貨車交錯而過。
00:26第五輛及第六輛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邊往百齡
橋方向前進,被告之小貨車與第五輛機車交錯而過,小貨車完全轉至承德路的方向,小貨車後方地上有一個橫躺的深色長條形物體(應為被害人及其機車)。
這時小貨車的速度有慢下來。
00:27之後一群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騎往左方之百齡橋。
00:29小貨車速度加快往右前方即承德路往北方向駛去。
00:30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一車道上。
00:32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二車道上,同時機車陣中之A機車回頭看了一下事發現場,接著騎車追向小貨車。
00:34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三車道上,同時A機車追在小貨車左斜後方,但與小貨車尚有段距離。
00:35小貨車在承德路內側第四車道上,同時A機車追在其左斜後方。
00:36此時安全島附近又有B機車,一同追上去。
00:37小貨車在承德路最外側車道上,A機車緊追在其左後方。此時安全島附近又有C機車,一同追上去。
00:38A機車似已經追到小貨車左方,B、C機車緊追在後。
00:39被害人及其機車仍然在地上,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及
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各出現一輛機車行駛。由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過來之機車,停在被害人及其機車右方,並下車查看。
00:46自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陸續有兩輛汽車出現,於00:50消失於畫面。
00:51有一路人自百齡橋往中正路方向出現,跑步至事發現
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27、28頁),證人張清霖於原審時亦證稱:10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中正路有目擊一件車禍事故,事故發生後,貨車駕駛沒有停車,伊跟被撞機車相同行向,騎在該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碰撞後,貨車就沿承德路往北方向一直行駛過去,是從內側向往外側開,是斜的開,後來有停下來。監視器畫面播放50秒有出現一名路人自百齡橋往承德路方向跑至事故發生現場,那人應該是伊,當時伊騎車已經通過中正路、承德路交岔路口,將車停在百齡橋的三角交岔路口,再走到肇事地點,當伊通過路口將機車停下並返回案發地點時,被告之小貨車已經停放在路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9、30、3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清霖之證言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發生車禍時,小貨車有先減速,其後雖往前繼續行駛,但其行向係由內側第1車道一路往最外側車道行駛,並停在最外側車道,當時追上前之機車仍在被告之小貨車後方(見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30秒至37秒間),被告停車後,後方之機車才陸續追至(見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38秒),是證人葉永嘉上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係伊追上前,叫被告停車,被告始停車及被告停車地點在承德路第四車道云云,與上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其上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該處之承德路、中正路均係雙向至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5、35頁、交訴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該事故地點路面寬廣,且為臺北市士林區往來臺北市北投區、大同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重要交通要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3時許,車流量不若白天眾多,然該時亦非全無車流通過,且凌晨時間視線較差、往來車輛車速快,被告又係自中正路違規左轉承德路,在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待交通號誌轉換後,即為承德路南北雙向可得通行之狀態,被告因認停在肇事地點,唯恐再與承德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發生事故,選擇繼續前行將小貨車停靠承德路最外側路旁,雖違反車禍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處以罰鍰,然亦非得僅因此即推論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車禍發生地點左側劃有槽化線(黃色○○○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交訴字卷第14頁),然槽化線之功能,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非供臨時停車之用。況車禍事發突然,被告於發現小貨車右側車身遭 許峻豪 之機車撞及時,是否能立即反應知悉左側路旁有槽化線區域,而得將車輛暫停於槽化線區,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發生車禍時,小貨車有先減速,其後雖往前繼續行駛,但其行向係由內側第1車道一路往最外側車道行駛,在後方之機車追上之前,即已停止在最外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意,理應由內側車道直線加速往前行駛,方符合一般車禍肇事者之逃逸行為,而非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並在後方機車尚未追及前即在路旁停車。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因遭多輛機車追及才停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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