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王天佑 被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未領有合格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飲酒,於同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之路面邊線外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如於駕駛車輛時欲撿拾車內物品,應在車輛停妥時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未拉上手煞車停妥車輛,即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方腳踏處之打火機,不慎鬆開腳踩煞車,並誤踩踏車輛油門而往左前方衝出,適其左前方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博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博正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王博正因此心理憂鬱,喝農藥自殺死亡,故被告所為間接造成王博正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得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機車維修費、看護費、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認定王博正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所定。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王博正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手肘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感染等傷害,而其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係因服食農藥巴拉刈自殺,引發呼吸衰竭致死與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無涉,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7至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王博正死亡,應賠償原告喪葬費、精神慰撫 金云云 (見交附民卷第10頁),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看護費、醫藥費,衡情係屬可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車廠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可證有支出必要之項目,然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告請求賠償該等項目,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