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文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8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文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86)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未能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