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貴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中育有1女,如今被告長期身陷囹圄,頓失教養之責,倍感愧悔,被告非惡性重大,羈押原因顯以消滅,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依被告所涉犯之重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有12次之多,且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參酌被告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故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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