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文斌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2月28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8月2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處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醉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案發前亦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本件已是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行為情節(所飲用之酒類係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及其本件駕駛行為尚無違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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