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勛於民國107年12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魏美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美枝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對曾文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美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魏美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寬待,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實害,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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