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可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可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其任職之「璽月月子中心」,趁被害人 黃秋萍 離開寢室無人之際,入內竊取被害人黃秋萍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200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可婧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林珮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黃秋萍的房間偷東西,畫面中我拿的是我私人的黑色防風手套,另外我當時是分心去看公用平板電腦,確認有無訪客要進出,當時低頭的動作是因為我手常麻麻的,在做運動的動作;證人林珮如說我返回嬰兒室花了6分鐘不合理,我覺得這句話是不對的,其實我不是進去被害人黃秋萍的房間,我是去4樓收毛巾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黃秋萍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
許,於「璽月月子中心」內,發現放置於2樓A201號房床頭櫃内的現金27,200元遭竊。當天下午3時20分許,因朋友來探視,故至1樓會客廳會客,會客前我都沒有離開房間半步,現金在當天2時許,都在我床頭櫃的包包內,因先前即有財物遺失,故我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會客結束返回房間,立即查看床頭櫃內的財物,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由被害人上開所述,被害人黃秋萍未親自見聞遭竊之過程,僅堪認定其現金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迄4時50分許此段時間內,在寢室內遺失,而無法肯認遭竊之確定時間點。又依證人即「璽月月子中心」主管林珮如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至4時49分期間有6名員工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時在上址「璽月月子中心」內,並非只有被告1人在場,縱然被害人黃秋萍失竊現金,亦無從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證人林珮如固證稱:因為當時只有被告有離開過監視器的鏡頭以外,其他員工都有在監視器範圍内,所以我懷疑是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本件既無當日「璽月月子中心」內其餘地點拍攝到其他員工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僅以證人林珮如上開所述,無法排除當日案發時,有其他員工進出被害人黃秋萍寢室內竊盜之可能,尚難逕為推認被告竊盜犯行。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其中編
號7-16之照片備註攝影時間「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0分」部分,均應更正為「18時38分」、「18時39分」、「18時40分」)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可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方位係在「璽月月子中心」之1樓客廳、4樓嬰兒室出入口上方,佐以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可能失竊時間為111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50分之間(為 黃民 至1樓客廳會客起訖時間),惟房間内及房間門口因隱私問題未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本案卷內監視器所錄影像,僅能據以證明前開時段被告曾在「璽月月子中心」1樓客廳、4樓嬰兒室進出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進入被害人黃秋萍位於「璽月月子中心」2樓A201號寢室之畫面,更未拍攝到任何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是起訴書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進入被害人黃秋萍寢室內之事實,遑論以此推知被告有行竊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日自下午4時14分許自4樓嬰兒
室逐層往下替產婦量測血壓,於下午4時18分於1樓客廳量測完被害人黃秋萍血壓後未搭乘電梯返回4樓嬰兒室,反而走樓梯返回嬰兒室,並從1樓至4樓走了6分鐘,顯不符合常情等語;被告就上述過程之辯解為:我在3樓沒有遇到客人,而又折回3樓替客人量測生命徵象,或者中途前往頂樓收取晾曬的嬰兒毛巾或衣物,而導致我花了6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璽月月子中心」,負責為產婦送餐、備品、量血壓、推送嬰兒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珮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當時既任職於該月子中心,負責產婦、嬰兒照護之相關事務,依其工作內容,本需在該中心各層樓移動、停留,應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並非子虛。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警方離開後有背對嬰兒室監視器,側坐並低頭觀望雙手持續有動作,疑似有數東西之舉止,待其他同事返回嬰兒室後,便從不明位置取出黑色袋狀物,夾在腋下後匆匆離去,試圖掩飾其行為,若該黑色物品為潮濕之手套,被告自不會將該物品夾在腋下,且依證人林珮如於審理時所述,並未見被告有去烘手套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
檔名:1837嬰兒室A棟入口影像影片為架設於嬰兒室A棟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時間:18時38分57秒被告往左轉身側坐,背對監視器鏡頭,將資料放置於工作臺上,雙手下放並低頭觀望,雙手持續有動作(雙手為被告身體擋住,無法辨識是何行為),被告頭部時而往右看工作臺上資料、時而低頭觀望,於18時39分30秒時被告右手抬起拿取工作臺上之筆並雙手翻閱資料(此時身體仍背對鏡頭)。時間:18時39分37秒戊(即前述綁馬尾之月子中心工作人員)右手持水壺、左手持保溫杯進入該處所,將水壺放置於層架上後即由畫面左下方離去。
時間:18時39分53秒戊手持紙巾進入該處所並以紙巾擦拭地板,與被告稍事對談後轉身背對被告拿起書桌上電話使用,被告整理完工作臺上筆記本及資料後,左手先往下再站起,被告轉身後將左手所持之物品(下稱A物,其為黑色外觀,狀似袋狀物)交由右手拿取,被告右手的姿勢為抓扣握住狀態,嗣將A物又交由左手並往右手腋下夾放邊走向畫面左下方,過程中被告之臉部皆朝向其左側之戊,經過戊時短暫與戊對談,並以其左手與使用電話中之戊比劃,於18時40分16秒時由畫面左下方離開。
時間:18時40分23秒被告由畫面左下方進入該處所,此時被告以右手拿著一黑色扁平物品,右手腋下仍夾著A物,以左手拿取桌上之紙卡與右手黑色扁平物品放在一起後,又以左手拿取桌上杯子放置於工作臺上,再由工作臺上以左手拿取一條狀物品後,由畫面正下方離去,過程中皆以右手腋下夾放A物、右手手掌拿著黑色扁平物品及紙卡。
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上開畫面雖可見被告雙手曾持續有動作,但因監視錄影拍攝角度,被告背對監視器,雙手為被告身體擋住,完全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為何及雙手所持何物;另監視器固拍攝到被告夾在腋下之黑色袋狀外型類似手套之物,但實無法進一步判斷該黑色袋狀物內裝有何物。復依證人 林佩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黃秋萍會客完後,大概4點多至5點左右,因為被害人曾經遺失錢,所以被害人馬上去翻她的包包,發現錢不見,之後護理師打電話通知我,我就馬上報警,大約是5點多警察就到。當天我請所有人員都不要進出,警察開始詢問,本來我們是懷疑另外一位員工,後來警察看到被告後,警察因為認識被告,所以就對被告做了更仔細的檢查及詢問,有檢查被告上班用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警方據報到場時,曾檢查被告之皮包,亦未在被告處查扣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贓證物。此外,本案發生之時間點依告訴人所述應為下午3時許至4時50分前,地點則是在該月子中心2樓之產婦寢室,然前開錄得被告持黑色袋狀物畫面之時間為下午6時38分之後,地點在該月子中心4樓之嬰兒室,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案發之時間、空間均已有所差距,且未攝得與本案有關之贓證物,實難僅憑被告當時在月子中心內,即推斷被告為竊盜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出入該中心之1至4樓,無從判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2樓寢室並將現金攜出之舉止,而無從認定竊盜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