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美禾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雅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曼寧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月6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國際知名之滑雪專業產品製造商,近期於104、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於111年1月至9月之總出口實績更大幅增長至「H」級(﹥3百萬美元;﹤4百萬美元),且實收資本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復有固定資產之營運廠房、機器及設備,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公司營運資金高達33萬7,512美元(以匯率1:30.89計算,折合新臺幣1,042萬5,746元),遠超過相對人所聲稱之債權金額,根本無任何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更甚者,異議人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解除超額查封之多家銀行存款後,亦未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足證異議人未有隱匿、脫產之情事,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相對人身為異議人股東對此知之甚詳,竟為圖強索鉅額退股金未果後,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利用供擔保代釋明之方式,冀圖強行扣押異議人帳戶內之現金干擾公司營運,故意拆分2次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應認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空言指稱即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07年間出資900萬元投資異議人,嗣於108年間匯款600萬元至異議人帳戶進行增資,詎料,異議人未辦理增資,自應返還前開增資款,又相對人曾陸續匯款共計540萬元至異議人帳戶供短期週轉,是異議人共積欠其1,140萬元,經多次催討,惟異議人均拒不償還,相對人前已請求就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今另就540萬元債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7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9日律師函及異議人同年10月4日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觀異議人於微信對話及存證信函均未否認與相對人有前開600萬元及540萬元之資金往來,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經營不善,其委任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110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其中110年度權益變動表揭示異議人110年度稅後虧損1,129萬1,402元,且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餘額僅47萬4,202元;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日在微信中告知:「目前美禾都還是負債狀況」、「等於現金流一直有問題」、「L7跟凱璽的借款,幾乎快等於當初為增資的資本額了」,及於同年9月13日表示另積欠凱璽公司46萬8,000美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1,404萬元)及新臺幣740萬元、積欠L7公司26萬5,000美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795萬元),並積欠設備貨款美金29萬9,186美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897萬5,580元),共計3,836萬5,580元,顯見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獲利能力與其債權額相差懸殊,有財務資金困難,顯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異議人110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7月2日微信對話紀錄及異議人欠款資料等件為證,並與其前述主張相符。
⒉至異議人雖以其出口實績良好,實收資本額高達4,400萬元,
且有固定資產之營運廠房、機器及設備,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公司營運資金達33萬7,512美元(以匯率1:30.89計算,折合新臺幣1,042萬5,746元),復未移轉帳戶內資金等語置辯,惟出口實績及資本額不等於財產數額,無從認定異議人現有財產,異議人又未提出營運廠房、機器及設備之財產歸屬及估價報告以實其說,何況前開資產若逕予變價,將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自不足採,而異議人現有營運資金折合新臺幣僅1,042萬5,746元,縱未經移轉,仍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1,140萬元之債權,遑論異議人另有前開其餘欠款高達3,836萬5,580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少於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保全之債權,復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俱徵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保全之債權存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然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