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冷氣機壹台、監視器貳支及香菸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楊凱倫 (楊凱倫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陳芳 如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檳榔攤,黃智偉及「小胖」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該檳榔攤大門後,即入內竊取 陳芳如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冷氣機1台(價值約18,000元)、監視器2支(價值約7,500元)及香菸50包(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逕搭乘楊凱倫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楊凱倫於111年7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察覺有異,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備案,陳芳如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3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如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楊凱倫)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23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檳榔攤大門原為上鎖之狀態,經被告及「小胖」撬開入內行竊,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門看起來是被撬開的,鎖跟螺絲已經分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該大門及遭撬開之門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見應係持用可撬開大門之工具破壞所致,是被告及「小胖」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後入內行竊等節,堪以信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被告與「小胖」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6頁),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小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小胖」竊得之電視機1台、冷氣機1台、監視器2支及香菸50包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小胖」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小胖」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小胖」2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與「小胖」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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