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原告 鍾進榮
鍾文蒼 鍾喬如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鎮安 被告 鄭偉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鄭偉健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在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對告訴人 鍾黃環 為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告訴人鍾黃環,而非在鍾黃環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4人,原告4人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4人所主張鍾黃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間。依照上開說明,原告4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非對刑案部分提出上訴者,不得對本件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