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弘(原名吳季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3月犯罪日期101/10/01101/05/07101/04/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495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3/09/16109/04/15109/04/1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3/19109/04/15109/1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93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7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