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陳儷亓
送達代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建凱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翁秉森 之遺產,而
翁秉森之遺產價額合計為592萬7,09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又被上訴人法定應繼分為1/4,則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148萬1,773元(5,927,090×1/4=1,481,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為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額。
㈢又上訴人關於反請求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塗銷如本
院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發回本院,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額為485萬2,848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以此金額為上訴人反請求部分上訴利益額。
㈣基上,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633萬4,621元(1,481,773+4,8
52,848=6,334,62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64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