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梅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梅峯(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抗告人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不外乎主張原審未行合議審判程序卻逕行獨任審理,以及其於本案在本院110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多次行使異議權,審判庭卻不停止訴訟以及評議等語,然此等主張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或訴訟程序進行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茲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111年4月6日異議聲請撤銷,相對人據刑訴第442條課以執行檢察官之刑罰指揮執行前應先查核確定判決,有否違背法令或再審之把關與應先啟動糾錯之義務,詳111執407刑案執行查核單第4欄等,就抗告有理由法官應自撤並給電子全卷狀云云(詳如附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傳喚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抗告人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㈡至抗告理由另提及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電子全卷一節
,查:原審法院已發函告知請抗告人領取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48號電子卷證光碟(不含執行卷),至於抗告人聲請給付111年執字第407號刑案執行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應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洽辦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新北院賢刑鼎111聲948字第3186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是原審業就此部分業已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
據以執行本執行案件,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固記載「代理人 莊榮兆 」,惟未提出委任狀,故本件裁定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代理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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