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予以羈押,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伊之住址沒有改變,且自行前往應訊,又是學生身分,從未有此類前科,會準時開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偵查時確實係依傳喚到署應訊,且目前就讀臺中市明德女子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夜間部餐飲管理科一年級乙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學校出具之函文及點名表在卷可稽,上開聲請意旨,已有所據。又被告被訴販賣予證人 姚貴庭 之藥丸五顆,經本院調取鑑定報告後,查明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PMMA,並非同條例第二條毒品MDMA,公訴檢察官並進而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本案先後已經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復已傳喚證人姚貴庭、少年陳○○到庭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完畢,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宣判,有本院本案之刑事案卷可佐,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然罪嫌重大,且所犯仍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經核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則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