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予更正,並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 吳俊毅 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