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范振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范振唐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400.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唐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振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警察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400.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0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經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范振唐前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但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該院101年8月13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醫診字第2496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於近6年期間,5度(含本次)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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