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夢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夢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夢麟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4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新竹市○○街○○號前空地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停放車輛之新竹市○○街○○號前,係公寓前空地,除停車外,如何可供他車通行?且該處並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雜草叢生門漆斑駁,似無住家之實,附近亦有其他車輛停車,因認無妨礙之虞,乃臨時停車。又本件違規縱然屬實,惟尚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
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
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前於101年4月14日14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係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由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始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101年7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聲卷第7、8頁)。本件異議人亦自承確有於上開地點停放汽車之事實,僅否認有何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曾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異議人陳述內容,由新竹市警察局函復以新竹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函文謂:「經本府派員勘查旨揭地點結果,該處係屬騎樓退縮地範圍」等語,而認異議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裁決處罰,惟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相片所示(見交聲卷第11頁),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住家大門前方之駁坎處,該地點與面臨之道路路面有高度落差存在,是否可供他車通行,已顯屬可議;其次,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查明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新竹市○○街○○號前空地之屬性為何、是否應供人、車通行乙節,新竹市政府函覆謂:「二、有關本市○○街○○號前空地屬性,經調閱本市○○段○○○○○○號土地之建築登記謄本、建築物平面圖等資料所示,73建管使字第0066號使用執照登載設有4輛停車空間於室外。三、依據本府於91年2月7日以府行法字第0910010527號令發布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面臨都市○○道路寬度在7公尺以上之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臨都市○○道路寬度在15公尺以上住宅區及工業區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查本市○○街○○號前道路現係屬臨住宅區之11公尺寬計畫道路,依現行法令標準無須留置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四、綜合上述,本市○○街○○號前空地,應屬私人所有之使用空間」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1013194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新竹市○○段853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圖資整合系統網頁列印及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聲卷第32至41頁),可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並非法定應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而應屬私人所有之使用空間,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供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則異議人縱使於該處臨時停車,亦無違反該條款規定之問題。
(三)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既屬私人所有之使用空間,而非應供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乙節,裁處前揭罰鍰,即與事實不符,所為處分欠缺法律上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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