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4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為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無訴訟能力,未經宣告禁治產,於本件離婚訴訟,有應訴之必要,聲請人為其親妹妹,為此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其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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