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蘇哲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於民國105年6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八斗子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9817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山壁,隨即駕車離開,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在台二線76公里處攔獲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對蘇哲緯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供承不諱,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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