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呂乙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以之為付款地。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此有相對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於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本院不受其羈束,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