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陳建欽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三哲 ,嗣變更為鄧文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民國99年7月5日交人字第0990006262號令為證(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鄧文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一式項目費用2,282,203元,及管理費用14,023,592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14,023,592元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擴張請求16,098,202元,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1日訂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間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968,090元,工程完工期限為83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0日報准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27日。惟施工期間,因雨季、颱風及被上訴人二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9次核准展延工期,共計展延
239天,但因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7月20日,故實際展延工期為235天。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實際展延工期235天始完成系爭工程,致受有如下損失:㈠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一式項目費用計2,282,203元: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持續施作之工作項目,如交通維持、安衛、環保、品管等工作而支付之費用,凡此皆屬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總計1,975,933元。另加計契約所列直接工程款10%之包商利潤暨管理費及5%營業稅,共計2,282,203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㈡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計14,023,592元:系爭工程較原預定完工期限晚235天始竣工,致上訴人受有額外管理費之支出損失。又本工程竣工日期為96年7月2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距竣工日期達147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工程自竣工後驗收期間為3個月(90天),但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驗收完成,遲延驗收57日,導致上訴人另增加57天之管理費用,此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以上合計展延292天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14,023,592元。綜上,上訴人上開請求,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遲延驗收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0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用1,272,939元,原審准1,267,42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而影響工期,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⑷項之規定予以分析核算展延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條「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則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870,968,090元,且原定施工期長達2年3個月有餘,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發生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況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條載明招標應須公告並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第3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第5條並明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所定期間內請求釋議;第6條則規定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此在投標前上訴人就前述契約之規定早已知悉,且未有異議,則更足證展延工期早為上訴人所可預料,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因素而展延工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8、
9條已就契約變更(工程變更)為約定,故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⑷項之規定予以分析核算展延工期,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9條第㈠項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其中亦包括契約中所列交通維持、安衛、環保等一式計價之項目,被上訴人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並依契約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增加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再者,系爭工程雖於96年
7月20日完工,惟上訴人係於96年8月8日始檢送「營繕工程結算書」給監造單位,再經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6日檢送工程結算資料給被上訴人之旗山工務所,嗣於96年9月17日辦理初驗,惟因上訴人施工有所瑕疵而未通過,乃再於96年10月11日辦理第2次初驗後即依契約規定報請上級機關辦理複驗並訂於96年11月29日由上級機關辦理複驗,但仍發現上訴人有應改善項目,乃限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14日前改善完竣,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函覆相關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乃繼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由此可見本件工程之驗收純係因上訴人自身施作工程有缺失、瑕疵須予改善而無法順利完成,上訴人稱系爭工程驗收期間超過3個月,主張增加57天之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一式項目費用2,282,203元,及管理費用14,023,592元,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一式項目其中2,074,730元及管理費用其中14,023,472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98,202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95年11月27日,
實際竣工日期96年7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經被上訴人9次核准展延工期,共計核准展延239日,實際展延工期235日。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工程款於兩造結算後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展延期間,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工期比例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㈡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期間或延長驗收期間,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賠償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七、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展延期間,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工期比例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展延期間,上訴人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工期比例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一節,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870,968,090元,且原定施工期長
達2年3個月有餘,堪認系爭工程尚非屬簡易施作之程度,而台灣地處亞熱帶氣候區,每逢夏季經常豪雨成災,甚或遭遇颱風來襲,造成停班停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屬專業之工程公司,且亦有相當實績始能承攬系爭工程,衡情,當無不知漫長施工期中,極可能因天候因素影響而導致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以致展延工期,顯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上訴人徒以依據中央氣象局之逐月氣象資料,系爭工程訂約前91至93年之降雨量其均值為2069.0MM,契約履行期之94至96年之降雨量其均值達3984.6MM,而謂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況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原審卷一第67頁)。顯然兩造就工程可能延宕因此產生費用之風險,已於契約中明定,而上開因天候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期間,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一節,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條載明招標應須公告並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第3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第5條並明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所定期間內請求釋議;第6條則規定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因此在投標前上訴人顯得知悉內容,並同意納為合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與資金得據以自由選擇投標及訂約與否之權利,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交易人,且該條款對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宕,亦以展延工期之方式,俾使廠商有充裕時間完成工作,免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尚難認該條款有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八、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期間或延長驗收期間,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賠償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及延長驗收期間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賠償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一節,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9條已就工程變更時之效果及付款之辦法詳為約定,況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條亦約定:
「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則系爭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時,自應循契約規範結算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惟就系爭工程前後兩次變更設計,究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始終未說明並舉證以實,是其空言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關電纜線線徑規格指示錯誤,致上訴人須不斷更改備料規格而展延工期一節,惟其緣由係因電纜線線徑所在之橋面路燈原由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與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管理並分擔電費,惟系爭工程之台22線道路已升格為省道,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已無變更電纜線線徑規格之需要,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電纜線線徑規格仍為原契約約定之規格,而無須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此有上訴人96年4月19日光營里嶺字第16號函、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里嶺字第113號函、上訴人旗山工務所95年8月4日三工旗字第0951000026號函及96年6月14日三工旗字第0961000103號函影本各1份可參(原審卷二第223-22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原審卷二第184-188頁),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更改原契約所定電纜線線徑規格,並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一情,再觀之被上訴人陳稱:雙方是有討論要變更電纜線線徑,但是因為依照合約規定,變更設計必須呈報上級核准,所以在上級未核定前,並不生變更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上訴人96年4月19日之函文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否則即要依原來合約規格施作等情(原審卷二第185頁),可知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必須呈報上級核准,而被上訴人亦因此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52日(原審卷一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93年8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上訴人另有承包其他16項工程,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64頁),並有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72、273頁),而上訴人請求上開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亦不能證明係在雙方討論變更電纜線線徑期間所支付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上訴人受有備料期間支出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嫌無據。末查,系爭工程雖於96年7月20日完工,惟上訴人係於96年8月8日始檢送「營繕工程結算書」給監造單位,再經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6日檢送工程結算資料給被上訴人之旗山工務所,嗣於96年9月17日辦理初驗,惟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未通過,復再於96年11月29日辦理複驗,但仍發現上訴人有應改善項目,嗣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函覆相關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乃繼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等情,此有上訴人96年8月8日光營里嶺字第36號函及96年12月11日光營里嶺字第44號函、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16日里嶺字第75號函及96年12月10日里嶺字第172號函、上訴人旗山工務所96年9月18日三工旗字第0961000195號函、初驗報告表影本各1份可證(原審卷一第279-28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能於3個月內驗收完成,係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須予改善而無法順利驗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長驗收期間超過3個月,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所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9月29日就96年9月17日初驗之缺失改善完畢,即提報被上訴人續辦複驗,然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11月29日始續辦複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辦理複驗時,仍發現上訴人有應改善項目,上訴人謂其於96年9月29日就初驗之缺失改善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該缺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9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亦所附麗,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