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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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未戒除毒癮,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期滿,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及三日,在台南巿小東路良美大樓內之舞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因列案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尿液確認報告及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期滿,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之內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起訴事實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部分起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蒞庭時就上開部分亦併予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