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固定夾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固定夾一支,持之撬開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大門及房門,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外國紙、硬幣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其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嗣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上開贓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固定夾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並有固定夾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固定夾長二十二點五公分係鋼鐵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呈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漏未論及同法同條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部分,惟按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毀越門扇之犯行,雖未載明適用之法條,並不影響公訴之效力,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附表之物據被害人稱價值達新台幣約二百五十萬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固定夾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罩、手套、鴨嘴鉗、一字起子、丁字起子、板手、皮製手提袋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供本件竊盜所用,該批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