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五時四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四分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當時微霧、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婦人游 鐘春妹 騎乘腳踏車突然出現,當時發現已經來不及,本車行駛內側車道,致車輛右前方撞及 游鐘春妹 的腳踏車,受處分人停車叫救護車,並請警方前來處理,將傷者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於凌晨六點四十分往生。受處分人是單親家庭,且靠計程車維生,因應法令,請求不要吊銷駕照,改以罰金方式,讓受處分人能過生活不致失業,且生活發生問題,原欲購屋的頭期款,用於和對方達成賠償之和解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往國光路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之動態,而於行經中興路二段四十八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游鐘春妹騎乘腳踏車路經該處,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有輕微起霧,忽然伊車右側出現一黑影,伊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腳踏車,發生車禍之際伊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你當時車速?)五十幾(公里),不會超過六十(公里)」、「(有開車燈照明嗎?)有開車燈有路燈,當時有霧。」、「當時突然有霧飄過來,我車速沒有很快,太突然了,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繼於同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復直承:「我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你有超速,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再者,案發地點限速為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疏未依速限駕駛、因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雖受處分人事後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過失,且受處分人陳稱如遭吊銷駕照,將使其失業、生活陷入困境,請改處以罰鍰等語,非無可憫之處,然其既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屬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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