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
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80,021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0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
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
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38
,549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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