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
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月2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
錄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6年1月3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