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稱原告既得藉由聲明債權參與分配之方
式滿足債權,即無由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故原告在法律
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惟原告就被
告上開之答辯,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取
得執行名義,故原告對本件訴訟顯然具有訴之利益,本院自
應予受理裁判之。被告次稱原告按年利率20%計收利息,已
有違民法第206條禁止債權人巧取利益,且該定型化條款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已顯失公平,爰請
求減至年利率5%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係兩造所合意,有信用卡合約書第11
條第3項附卷可證,又約定利率不得超過20%,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今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為20%,並未違反民法
之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該規定既僅列舉違約金,且約定利
息之限制已見於民法第205條,本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利息
請求,應已無從依職權予以酌減,故被告請求減少利率至5
%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前述關於利息部分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並不為爭執,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原告無庸舉證,即得認該不為爭執之部分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