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富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相 對 人  李宣儀 即宏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屏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依前揭規定,即有理由,茲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邱玉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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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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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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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1,3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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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00│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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