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政明知其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10月
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2.2公里處編號870600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前方同向由 曾莉茵 所騎乘搭載 曾秉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加速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車身後段右側油箱蓋處之車體及右後車輪處擦撞乙車左把手、車身左側及曾莉茵左手肘,致使曾莉茵、曾秉謙均人車倒地向右滑行,使曾莉茵受有牙齒斷裂、臉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曾秉謙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張嘉政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莉茵、曾秉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茵、曾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曾莉茵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秉謙之乙車因與其所駕駛之甲車貿然超速前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時,車窗緊閉且在聽音樂,沒有聽見碰撞聲響,且肇事地點為彎道而並非筆直路段,並未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何況伊駕車所行經之路段均有架設監視器,不可能在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如果伊的車子有碰撞到一定會有凹痕,伊就會知道,不過本件只有輕輕的刮痕,且伊撞到人不可能沒有看看他們怎麼樣就走了,才會沿路去沿路回來,等到新店分局通知伊,伊才馬上過去看傷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於上揭時地確因突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告訴人曾莉茵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秉謙之乙車失去操控能力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9至16
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此有原審10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03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48、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況被告當時駕車所經路段係屬可容納數車併行之彎道,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前方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本件被告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重點即在於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知悉肇事之情事。
2.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在車身後段右側油箱蓋及右後車輪處,而告訴人曾莉茵騎乘之乙車則在左側車身,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3頁),復依乙車於擦撞側倒後之側滑刮地痕約10公尺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見偵卷第26頁),顯見乙車於擦撞及側倒並滑行刮地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且不短暫之連串聲響,此亦與告訴人曾莉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禍當時有發生車子相互擦撞之聲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1頁),是依常情,告訴人曾莉茵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秉謙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貿然超速前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應有產生一般可得聽聞程度之聲響,肇事發生時又屬晴天中午、視界良好,被告應可聞見察覺自身肇事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情形,縱使被告於肇事時車窗緊閉,亦無可能未聽見該等聲響而致使其未注意到肇事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肇事時車內有播放音樂,因而未聽見肇事所產生之聲響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僅陳稱其於肇事前係正常駕駛云云(見偵卷第4頁),且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在車內有播放音樂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此一陳述(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足見其所述應為係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3.再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係彎道,致使其視角受影響而無從得知發生碰撞云云,惟肇事地點雖在右彎道路上,然於出彎後即為一段甚長之筆直道路,縱後續有些微左彎,然左彎之弧度甚微,應無礙被告從後照鏡中發見肇事之情形,況肇事後告訴人等及機車均橫躺於出彎後之筆直道路始點,此有事故現場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至90頁),被告當可輕易透過後照鏡發見肇事之情事,況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以觀,被告於肇事前係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加速超車至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而超車過程中兩車距離亦相當接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在兩車如此接近之情形下進行超車,駕駛人方理應對被超車者會更加注意,則被告辯稱其因視角受阻而無從得知云云,更足徵其所述不可採。
4.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等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等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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