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華
游達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達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世華、游達偉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 朱金甫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附設之卡拉OK店消費完畢欲離去時,店內服務生 葉秋蘭 要為其等結帳,林世華表示「我是 萬里世華 ,要收帳請老闆來收」,即逕行離去。嗣葉秋蘭在打掃時,發現林世華之手機遺落在店裡,游達偉於翌日(16日),至上開卡拉OK店拿回林世華之手機,始支付前1日之帳款。林世華、游達偉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再次至上開卡拉OK店欲飲酒消費,葉秋蘭憶起其等數日前曾拒付帳款,乃向林世華、游達偉稱「請你們到別處去喝,因為你們要叫老闆買單,我沒有辦法叫老闆來」,林世華、游達偉遂心生不悅,恰因林世華、游達偉之朋友亦於店內飲酒,林世華、游達偉即與該桌客人同坐。詎林世華、游達偉仍心有未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由游達偉先動手翻桌,致桌邊磨損、桌上置放之杯、碗、碟子、公杯2個掉落於地,致令不堪用,林世華則動手翻另桌桌子,致該桌桌腳有磨損、鬆動之損壞,均足生損害於朱金甫;林世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櫃台叫囂,並向葉秋蘭恫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再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葉秋蘭,使葉秋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葉秋蘭旋即打電話通知朱金甫,告以上情。朱金甫聞言,遂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回店內察看,林世華得知朱金甫係卡拉OK店負責人後,兩人遂起口角,林世華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朱金甫之臉部揮打3拳,朱金甫為避免林世華繼續攻擊,遂以右手架住林世華脖子,兩人隨即糾纏倒地,嗣朱金甫起身欲回到店內,林世華又上前揮拳毆打朱金甫,游達偉見狀,乃基於與游達偉共同傷害朱金甫之犯意聯絡,亦上前一同出拳毆打朱金甫,朱金甫欲跑回店內,遭林世華擋於門口,林世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金甫恫嚇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店不要開了」等語,游達偉見狀,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世華恫稱:「你店不要開了」等語,迨朱金甫奮力拉開店門入內請葉秋蘭報警後,林世華亦跟進店內接續出拳毆打朱金甫,游達偉則承前毀損犯意,接續在店外扯下照明燈,再以腳踹照明燈具,照明燈光隨即熄滅而不堪使用,並致電路短路,足生損害於朱金甫。嗣林世華走至店外,朱金甫為拖延時間等警方到場,亦走至店外,游達偉又上前出拳毆打朱金甫,林世華亦上前一同出拳毆打朱金甫。嗣朱金甫回到店內,林世華亦跟進店內追打朱金甫,游達偉則持店內沙發做勢欲丟擲朱金甫,林世華則接續出拳毆打朱金甫,之後,林世華、游達偉在店內一同追打朱金甫,上開追打過程,林世華復承前恐嚇犯意,接續向朱金甫恫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再開了」等語,游達偉亦承前恐嚇犯意,接續向朱金甫恫稱:「店不要再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朱金甫,使朱金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金甫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傷口、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金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世華對於其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有至朱金甫所營之美樂地汽車旅館附設卡拉OK店,因欲入內飲酒消費,遭服務生葉秋蘭拒絕,乃忿而翻桌,並對葉秋蘭、朱金甫恫嚇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且與被告游達偉共同徒手毆傷朱金甫等節,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游達偉則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動手翻桌,使桌邊磨損及桌上置放之杯、碗、碟子、公杯2個掉落於地,亦有拉扯店外照明燈具,致燈具損壞,並與林世華共同徒手毆打朱金甫,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沒有恐嚇朱金甫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世華、游達偉於前揭時、地,因消費糾紛,乃動手翻桌,致桌邊磨損,桌上所置放之杯、碗、碟子、公杯2個破損,游達偉並拉扯店外照明燈具,致燈具損壞,被告林世華另恫嚇被害人葉秋蘭、朱金甫「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開了」,且與被告游達偉共同徒手毆打朱金甫,致朱金甫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傷口、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世華、游達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服務生葉秋蘭、證人即告訴人朱金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8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紙、朱金甫傷勢照片3紙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9頁),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佐 (102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58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游達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朱金甫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2年10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伊接到葉秋蘭之電話,說萬里林世華來店裡翻桌,伊就趕回店裡,在店外看見林世華,後來有名平頭男子走出店門口,游達偉也跟著走出來,該名平頭男子告訴林世華,伊就是老闆,游達偉就跟伊說「他們是在地的」(台語),並說伊這樣不對,伊就解釋小姐不敢做他們生意的原因,游達偉就在旁邊叫囂,說伊欺負在地人,後來林世華就出手打伊頭部,伊就用右手架住林世華的脖子,兩人因而倒地,伊爬起來想回到店內,林世華又起來打伊,並把伊擋在門口,且說「我是萬里世華,你店不要開了」,游達偉也跟著過來打伊,且說「店不要開了」,伊用力拉開門進入店內請葉秋蘭報警,林世華也跟著進來繼續打伊,後來伊又走出店外,林世華、游達偉也繼續打伊,伊再走回店內,游達偉有拿沙發作勢要丟伊,後來林世華、游達偉2人,就在店內追打伊,林世華又對伊說了1次「我是萬里世華,你店不要開了」,游達偉也說「店不要開了」,伊因為被林世華、游達偉毆打,且他們二人又說「店不要開了」這種話,讓伊很害怕,怕他們日後會繼續找伊麻煩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指訴稱:林世華、游達偉都有搗毀店內物品及恐嚇伊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4頁)、偵查中證稱:追打過程中,被告游達偉有對伊說「店不要再開了」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58頁反面)相符,且衡以證人朱金甫係因消費糾紛而遭被告游達偉、林世華恐嚇、毆傷並毀損店內財物,己為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案發經過,其記憶及感受當較清晰及深刻,並互核證人朱金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證稱被告2人均有恐嚇伊,前後所證亦相符一致,並無齟齬,是證人朱金甫證稱:被告游達偉有恫嚇伊「店不要開了」乙情,當可採信。被告游達偉雖以其有飲酒有無對告訴人朱金甫恫嚇不復記憶云云,惟觀被告游達偉於本件行為時,尚能與告訴人朱金甫正常對話,此據證人朱金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葉秋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2人走路也正常,且亦能與朱金甫在店內追逐等語(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游達偉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語混惑情狀,顯見其對所為行為仍有相當認識,對於外界事物,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游達偉所供案發前有飲酒等語非虛,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復屬原因自由行為,其藉酒壯膽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游達偉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華、游達偉所犯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林世華、游達偉先翻桌,毀損店內物品後,被告林世華先對被害人葉秋蘭恫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再開了」,並於毆打被害人朱金甫後,繼而對朱金甫恫稱:「我是萬里世華,你們店不要再開了」、被告游達偉則對朱金甫恫嚇稱:「店不要再開了」,被告2人前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被害人葉秋蘭、朱金甫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財產有未來不利之事為通知,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林世華、游達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世華、游達偉在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被害人朱金甫為上開恫嚇言詞,並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朱金甫,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及單一傷害犯意所為,應各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傷害罪。
二、被告林世華、游達偉就上開毀損、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世華所犯之傷害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對葉秋蘭、朱金甫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游達偉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消費糾紛,即滋事並毀損朱金甫所營卡拉OK店內物品,被告林世華進而恫嚇被害人葉秋蘭、朱金甫,被告游達偉則恫嚇朱金甫,且與被告林世華共同出手毆打朱金甫,致朱金甫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傷口、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損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也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惡性非輕;兼衡及被告林世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達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恐嚇),被告2人俱未與被害人葉秋蘭、朱金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俱無相類素行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