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告余 永宸 即永宸行被告 李佾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佾珉為原告商號僱用之司機,並負責送貨及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客戶洪陽商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0號)後,在駕車回程途中,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加以侵占,並謊報遭人強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30元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佾珉被訴業務侵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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