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犯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犯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前犯過失致死案件後,係坦承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因而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嗣在緩刑期內,因貪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以冒名申辦存款帳戶,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因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行協商程序,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前案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均不相同。
(三)再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現就讀於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有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殘而不廢,有心向學,欲習得一技之長,雖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然並無重大之反社會性傾向。本院因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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