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朱應翔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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