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96135號、第裁22-AEV696136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3段68號前,因有:㈠「逆向行駛」;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製單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妻 孫湘燕 為逕行舉發,孫湘燕陳明該車係異議人使用,爰分別處理如下: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5條第1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第裁22-AEV696135號);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22-AEV696136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在是民主社會,事事講求證據,倘若只聽信警方一面之詞,認定人民違規,有欠公正,希望警方能提出違規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規定明確。蓋所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查獲違規行為人,而係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處罰,倘汽車所有人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其他應歸責人者,即應接受處罰,至於該汽車所有人是否即係實際違規人,均非所問,是其對於汽車所有人權益之影響甚鉅。為避免執勤員警因可能之目視錯誤,造成汽車所有人無端受罰,法律始明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擔保執勤員警執法之正確性,平衡兼顧道路交通管理之效率及人民權益之維護。
四、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證述略以:我們發現違規機車逃離現場後,當場依目視狀況,使用無線電向基地台查詢,回去後沒有特別記載違規機車車號、車身顏色。舉發通知單只有記載車號,標明是重型機車,沒有記載其他特徵。因為當時取締的人數比較多,所以可能有疏忽,沒有將舉發過程記載在任何文書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觀諸證人提出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其上亦無任何關於違規車輛特徵(諸如:廠牌、顏色等)之記載,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061800號書函所載:「……執勤員警記明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云云,洵有不實。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目前客觀事證,不足以擔保執勤員警當時之目視正確無訛,尚難遽認員警當時所見之違規機車,即係異議人之妻孫湘燕所有之上開機車。從而,舉發單位對該車所有人孫湘燕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為裁罰,均失所據,無從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之,逕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