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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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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