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31,000元,扣除公司代繳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就業保險費福利金以後,每月實際可領收入約僅29,000元,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每月必須支出數千元之房屋租金,另外抗告人獨自扶養年僅三歲幼女,每月仍需支付數千元之褓母費用,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勉強足敷抗告人母女二人生活所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灣地區為17,083元,台中縣為14,698元,縱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698元計算,抗告人母女二人每月生活開銷近三萬,無餘力清償積欠銀行之2,684,713元債務,原法院徒以抗告人尚有30年工作能力,可賺取報酬償債,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係民國65年1月10出生,目前年僅30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且目前於公司任職,並非無工作能力以賺取報酬,計算其至65歲,尚有30年之勞動年數;且其於原審法院 陳明 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一萬元,以其每月實際可領收入約29,000元,扣除1萬元,則抗告人仍有19,000元,應足供抗告人及其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需,以抗告人其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又具工作能力,尚難認其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反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抗告人既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且雙方協商之清償辦法,並非不能履行,故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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