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1號、94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經原審詳予審理,並審酌被告因業績壓力,為貪圖寄賣價差之小利,即以行竊告訴人倉庫物品,再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獲取寄賣貨品之價差,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分之犯行,且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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