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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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璇 (原名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美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竊盗罪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至中華民國96年2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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