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秉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分別判處2月、3月、3月、4月、4月、4月、2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時分心點煙,不慎先撞及同向前方欲左轉入民生路而停等於上開路口中間,由 吳淑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撞及行駛於吳淑霞右方不詳年籍之女騎士,致吳淑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楊秉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淑霞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而該名年籍不詳之女騎士旋駛離現場。詎楊秉鈞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救護吳淑霞,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 黃惠敏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楊秉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還判刑7月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18日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僅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業於理由內審酌上情,予以綜合考量,而關於累犯部分亦僅加重其刑6分之1,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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