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李純雅
李畇寓 李依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李展翔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純雅、李畇寓、 李依珊 (下稱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共2,78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524萬2,298元、524萬2,297元、524萬2,
2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展翔(下稱李展翔)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反以時速50-60公里冒然行駛,適被害人 李金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 李高秀貞 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金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高秀貞受有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及擦傷、右下肢變形之傷害,李金輝、李高秀貞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均為李金輝、李高秀貞之子女,因李金輝、李高秀貞傷重死亡,關於李金輝部分,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支出殯葬費14萬7,597元,伊等痛失其父,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共計各得請求414萬7,597元(計算式:147597+0000000=0000000),又因本件事故李金輝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據以減少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1萬8,078元(計算式:0000000×(1-0.2)=0000000);就李高秀貞部分,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支出殯葬費7萬2,533元,均痛失其母,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07萬2,533元(計算式:72533+0000
000=0000000),又因本件事故李金輝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李高秀貞為乘客亦應承擔其過失,故據以減少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萬8,026元(計算式:0000000×(1-0.2)=0000000),從而,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因本件事故受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
657萬6,1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領得強制險理賠各133萬3,806元、133萬3,807元、133萬3,807元後,李純雅得請求賠償為524萬2,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李畇寓、李依珊則各為524萬2,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展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展翔應給付李純雅524萬2,298元、李畇寓、李依姍各
524萬2,2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輝各支出殯葬費14萬7,597元,各為李高秀貞支出殯葬費
7萬2,533元部分,均不爭執,惟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就李金輝、李高秀貞部分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李金輝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自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李展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8年1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大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金輝騎乘乙車搭載其妻李高秀貞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金輝、李高秀貞均摔出,李金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李高秀貞則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及擦傷、右下肢變形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均為李金輝、李高秀貞之子女。刑事部分,李展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4號過失致死等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展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請求李展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展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李展翔駕駛甲車撞及李金輝、李高秀貞,致李金輝、李高秀貞傷重不治死亡,李展翔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李金輝、李高秀貞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展翔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請求李展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並據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依法自得請求李展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等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就被害人李金輝因本件事故死亡,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殯葬費:兩造不爭執,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為被害人
李金輝支出殯葬費14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准許。
⑵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均為李金輝之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其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李純雅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工程行為業,107年間所得為10萬8,642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49萬2,370元;李畇寓為國中畢業學歷,任職於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3,000元,107年所得為38萬4,49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李依珊為國中畢業學歷,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3,000元,107年所得為33萬9,651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65萬5,900元;李展翔為高職畢業學歷,月薪約2萬8,000元,107年所得為7萬5,499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中古汽車一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第106-1頁至第106-1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因李展翔之不法侵害而喪父,其等在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本件斟酌兩造均非富有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相當,此部分其等各請求賠償
400萬元,尚嫌過高,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⑶依上所述,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就李金輝因本件事故死
亡,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114萬7,597元(計算式:147597+0000000=0000000)。
2.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就被害人李高秀貞因本件事故死亡,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殯葬費:兩造不爭執,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各為被害人
李高秀貞支出殯葬費7萬2,53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准許。
⑵慰撫金:兩造資力如前述1.⑵所示,茲審酌李純雅、李畇寓
、李依珊因系爭事故頓失其母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關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就李高秀貞因系爭事故
死亡,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107萬2,533元(計算式:7253
3+0000000=0000000)。
3. 基上 ,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222萬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鄉○○○路與大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李金輝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李展翔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未減速,均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李金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李金輝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李展翔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故李展翔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40%。又被害人李金輝為被害人李高秀貞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害人李高秀貞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主張:李展翔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金輝為肇事次因,應僅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云云;李展翔辯稱:李金輝騎乘之乙車為轉彎車未讓李展翔駕駛之甲車先行,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2.承上所述,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各為88萬8,052元(計算式:0000000×(1-0.6)=888,05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已各領得強制險理賠133萬3,806元、133萬3,807元、133萬3,807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所得請求李展翔賠償之金額扣除各該金額後,已無餘額。
七、綜上,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8萬8,052元,惟經以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扣抵後已無餘額。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即不得再請求李展翔給付。是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其等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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